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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宫产后、孩子死亡、鉴定书结论不一、应如何适用?
来源:杨生顺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3
浏览量:888

剖宫产后、孩子死亡、鉴定书结论不一、应如何适用?

一、就医经过。

张某系继发性不孕症患者,2006年7月14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通过试管婴儿技术成功将胚胎植入张某子宫内。2006年11月张某转昆明某医院常规产前检查。2007年3月29日产前B超显示胎儿已经成熟,4月8日院方为张某实施剖宫产,但最终患儿于2007年4月9日早晨死亡。

张某认为:患儿系试管婴儿,羊水过少、胎盘老化是胎儿危险的重要信号,院方应予充分重视,治疗上符合规范。但院方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诊疗上存在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延误诊疗和未予及时、正确施救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张某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由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书所确认),侵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给张某带来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于2007年5月9日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请求: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878元;二、诉讼费由医院承担。

二、律师接手,发现破绽,申请鉴定。

作为院方的长年法律顾问,接手该案后,深入了解本案案情,细致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现:

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8日制作出的绍明司鉴所【2007】书审第B213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存在如下问题:1、性质为“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书”;2、该“意见书”所根据的材料不全,大部分关键材料封存在医院的,原告根本就就没有;3、“意见书”作为书证形式出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

2007年5月25日院方向法院申请,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院方在为张某娩出胎儿过程中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张某胎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其比例为多少。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云鼎医鉴字2007第685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张某之子的客观死因不明,根据送检临床资料,其死亡之前主要表现为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综合征及其导致的一系列并发症。导致新生儿窒息、胎粪吸入综合征的原因主要为未及时中止妊娠。二、院方为张某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基本医疗常规。

2008年1月8日该案审理法院又将本案委托至昆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3月6日昆明医学会作出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8】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证据不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二、一审败诉,偏袒原告。

基于上述司法及医疗事故鉴定书,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内容为: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419.08元;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753元由原告张某陈某承担4815元,院方承担3938元。

院方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有错误,将本案上诉至中院。

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9年1月8日,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四、医患双方达成共识,案件历时近3年,终结案!

后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院方补偿张某、陈某x元,双方纠纷就此解决。

本案历时近3年,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经本案被告医院方代理律师的努力,结果是很满意的,即维护了患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医方的合法权益,可谓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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